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9,北秩,313,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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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31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竑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930037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竑甫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空氣槍貳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竑甫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2月13日12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在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

㈢扣案之空氣槍2把可佐。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所攜帶之空氣槍2把經測試,未貫穿監測板(鋁板)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附卷,可認上開空氣槍為不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惟被移送人攜帶上開空氣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難辨其真偽,併參酌本件查獲當時之地點、時間,顯非可攜帶或正當使用扣案空氣槍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亦非該等場所之營業時間,堪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空氣槍之舉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業已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非行行為,應予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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