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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32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李玖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4月20日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930064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玖錡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電擊器壹支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4月18日2時5分。
㈡地點: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5段、撫遠街口。
㈢行為:在上揭時、地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器1支(全長26公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經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察局詢問時之自白。
㈢蒐證照片3紙。
㈣電擊器1支(全長26公分)扣案可證。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復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電擊器1支(全長26公分)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而電擊器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自屬公告查禁之器械,足認被移送人確有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事實,應堪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年齡、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扣案之電擊器1支(全長26公分),係公告查禁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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