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9,北秩,348,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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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348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被移送人 朱成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2月3日以枋警偵字第10930155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成志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12時25分許,在其公司內連結網路於臉書發佈「草埔隧道不通、騙子治國…」等言論,有臉書截圖3紙可稽,認被移送人於網路發佈不實言論,影響大眾行車資訊,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規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本條項款之非行,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為本條規範對象。

經查,被移送人固自承於上開時間有於臉書上發表上開內容之言論,惟辯稱係於臺灣大學之同學群組看見該新聞,一時氣憤而將上開言論轉貼到臉書,張貼後發現有問題即將文章移除等語。

衡以被移送人雖有散佈上開內容,然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證明被移送人於發表時,係明知為不實事實而故意散發傳佈於公眾,又被移送人於上開散布內容中,雖有批評目前執政之民主進步黨等負面評論,然上開言論尚難認足使聽聞者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而有何影響公共安寧之情。

是依上開說明,實難認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爰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裁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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