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彭慶鑫
陳冠帆
楊佳宸
林尚豪
吳學義
蕭智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1月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010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慶鑫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陳冠帆、楊佳宸、林尚豪、蕭智偉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吳學義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彭慶鑫、陳冠帆、楊佳宸、林尚豪、蕭智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09年1月5日11時47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對面工地。
㈢行為:被移送人彭慶鑫、陳冠帆、楊佳宸、林尚豪、蕭智 偉互相鬥毆,彭慶鑫並加暴行於吳學義。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吳學義之證言。
⑶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又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且互相鬥毆與加暴行於人已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故本件被移送人縱均未經告訴,渠等違反首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
四、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
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
。
查本件被移送人陳冠帆、楊佳宸、林尚豪、蕭智偉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互相鬥毆之行為;
被送移人彭慶鑫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加暴行於人及互相鬥毆之行為,係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及同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應論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即足以生警惕之效果而達維護社會秩序之行政目的。
爰審酌被移送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貳、被移送人吳學義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吳學義於上開時地因施工問題產生糾紛而引發衝突,進而徒手互相拉扯、互相鬥毆,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移送人吳學義於警詢時指稱其係遭到被移送人彭慶鑫毆打乙節,且彭慶鑫亦於警詢時自承確實有以工程帽攻擊伊,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吳學義有鬥毆之行為,無從認定吳學義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自應為吳學義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2款、第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 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