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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35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王海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4月28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930064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海威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海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4月27日上午3時29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摺疊刀各1把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1份。
㈢查獲現場及刀械照片2張。
㈣扣案之刀械2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西瓜刀全長51公分、刃長40公分;
摺疊刀全長25公分、刃長11公分,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均可作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至被移送人雖辯稱其不知機車置物箱有前開刀械,刀子不是伊所有云云,惟觀諸本件查獲時間、地點,被移送人於深夜騎乘機車於公共場所,且於騎乘機車座椅置物箱內藏有前開刀械,該等該刀械係置於被移送人伸手可得之位置,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被移送人既未舉證有何正當理由,其辯詞顯不足採。
又被移送人於行為時年僅16歲,為限制責任能力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減輕處罰。
至扣案之西瓜刀、摺疊刀各1把,因無證據證明為被移送人所有,又非屬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自不得為沒入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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