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9,北秩,365,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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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36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A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石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件對照表)
被移送人 黃秋融



被移送人 林竣毅




被移送人 楊志傑


被移送人 李彥融


被移送人 B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鄭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件對照表)
鄭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件對照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5月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192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00、丙○○、甲○○、B00共同藉端滋擾公共場所,A00、B00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丙○○、甲○○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乙○○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丁○○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小刀1把、甩棍壹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A00(未滿十八歲) 、丙○○、乙○○、丁○○、甲○○、B00(未滿十八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4月20日14時1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市立新興國民中學)。

(三)行為:均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乙○○並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小刀1把、丁○○並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甩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A00、丙○○、乙○○、丁○○、甲○○、B00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扣案小刀1把、甩棍1支。

(三)證人楊素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又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甩棍,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為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

四、被移送人A00、丙○○、甲○○、B00之行為,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

被移送人乙○○之行為,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小刀、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

被移送人丁○○之行為,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甩棍、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

A00、丙○○、乙○○、丁○○、甲○○、B00共同實施上開滋擾公共場所非行,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分別處罰。

被移送人乙○○以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款,而為想像競合,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從一重之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

被移送人丁○○以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8條第2款,而為想像競合,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從一重之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

五、本院衡酌事件始末、被移送人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行情節、個別之智識、工作及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及被移送人A00、B00均為93年2月出生,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得依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處罰,及其違犯情節及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罰鍰。

另扣案之小刀1把為被移送人林俊毅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屬實,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另扣案之甩棍1支,係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第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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