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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39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李耀鳴
張善龍
張奕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5月1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072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耀鳴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張善龍、張奕翔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李耀鳴部分:
一、被移送人李耀鳴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5月5日下午4時1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毆打被移送人張善龍、張奕翔。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李耀鳴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被移送人張善龍、張奕翔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證人張奕賢、詹益榮之證述。
㈣現場影像畫面光碟。
㈤按加暴行於人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張善龍、張奕翔經本院認無互相鬥毆之行為而為不罰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述),則對被移送人李耀鳴自亦難以同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規定相繩,然被移送人李耀鳴確有毆打被移送人張善龍、張奕翔,應以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貳、被移送人張善龍、張奕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張善龍、張奕翔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違序非行,無非以被移送人李耀鳴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現場影像畫面光碟為主要論據,惟被移送人張善龍、張奕翔否認有與被移送人李耀鳴互相鬥毆之情事,復經本院勘驗現場影像畫面光碟,並未清楚攝錄被移送人張善龍、張奕翔有何與被移送人李耀鳴互相鬥毆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張善龍、張奕翔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移送人張善龍、張奕翔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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