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9,北秩,398,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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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39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蔡孟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218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孟修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蔡孟修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5月12日0時4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農安街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二)扣案彈簧刀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彈簧刀1 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刃扁平銳利,有蒐證照片2 張存卷足佐,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

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彈簧刀1 把是用來防身云云,惟扣案之彈簧刀殺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所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被移送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彈簧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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