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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鏗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68089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鏗地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17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其任職之長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內,連結網路至臉書網站之「韓國瑜中華民國庶民團 」社群發佈「對付12/21WECARE罷韓大遊行 ,號召20歲到35歲韓軍志工,穿著敵人之相關服飾,等待他們活動高潮時做出破壞形象的動作或行為。
目的為博取媒體高度關注,混淆對方活動重點,提升韓軍整體士氣,吸收中立選民好感」等言論,有網路截圖1紙可稽,認被移送人於網路造謠, 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此款之非行,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足當之。
所謂「公共秩序」、「社會安寧」者,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定義難以一概而論,惟皆以保障公眾之安全與自由為主要核心,自應由法院就具體案情,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本旨,兼顧公眾安全之維護,就該言論之整體內容及目的而為觀察,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斷。
再者,言論自由既為人民之基本權利,為憲法第11條所明文保障,國家本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雖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然基於言論自由對建立民主多元社會有無可替代之功能,此為前揭大法官解釋所明文揭櫫在案,故對於社會秩序維護法前揭條文之構成要件該當性,自應考量言論自由保障及該條所欲保護之公共安寧維護間之利益衡量,而作限縮解釋。
亦即,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違序行為必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事項、卻捏造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將之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的,即在製造聽聞者之畏懼與恐慌,其散佈謠言之內容亦足以使聽聞之公眾心生畏懼與恐慌,有害於公眾安全者,始屬相當。
經查,被移送人固自承於上開時間有於上開網頁發表上開內容之言論,惟辯稱僅好奇韓國瑜粉絲之反應,且於隔日即將貼文刪除等語。
衡以被移送人雖有散佈上開內容之文字,惟亦載明「…以不犯法不傷害他人與自己為原則理性行動」等語,難認涉及恐怖或攻擊,縱有網友就貼文內容進行討論,亦未達煽動或蠱惑人心而產生明顯而立即之危險,是不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可能,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範之行為不同。
是依上開說明,實難認與該條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爰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裁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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