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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40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周彥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192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彥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周彥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5月4日14時52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周彥光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賴家妤調查筆錄、現場監視錄影及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開山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乙節,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前開證據可佐,堪信為實。
被移送人雖稱持刀進入前開地點係為索討薪資及遣散費云云,惟其所攜帶之開山刀已開封,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刃銳利,具有殺傷力,竟不思理性依法解決債務糾紛,率爾持刀前往店家,造成在場之人心生恐懼,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被移送人所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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