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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40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汪佳宜
被移送人 林楠庭
被移送人 鄭立堃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072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佳宜、林楠庭、鄭立堃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汪佳宜因不滿位於臺北市○○區○○街00○00號小吳牛肉麵店之員工對其父親有不禮貌行為,於民國109年5月11日晚上9時許,夥同林楠庭、鄭立堃,號召多位不明人士前往該店內霸占位子卻未消費,欲借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雖未發生滋事,惟仍有意圖滋事或影響店家營業之虞,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情事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藉端滋擾」場所者,係指行為人藉由存在事端,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
查被移送人3人雖承認有於上揭時間至小吳牛肉麵店消費用餐,惟皆否認有聚集人員至該地點進行滋擾。
又該店店長李政男、副店長吳政哲於警詢時均稱:並未發現聚眾情事,就是覺得當天生意比較好,當時有很多年輕人來牛肉麵店用餐,但是他們都只是單純用餐即離開,該時段用餐的客人都有正常付款,沒有人有欠錢,並沒有受到恐嚇、強暴、脅迫等語;
該店廚師王周雄警詢時陳稱:沒有感覺有聚眾情事,就是一般正常營業,21時到23時有許多客人到店內用餐,不只有年輕人,也有其他年齡層的客人,並沒有受到恐嚇、強暴、脅迫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足稽。
另依現場蒐證照片所示,僅得證明當日有包含被移送人汪佳宜、林楠庭、鄭立堃在內之多名人士前往該店;
而依現場錄影譯文表所載鄭立堃、汪佳宜之錄音內容可知,其等固有表達對於親人遭店家員工欺負之不滿,但尚無為喧嘩、喊叫或其他暴力或攻擊之舉動。
綜上述情節,尚難認被移送人等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等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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