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9,北秩,411,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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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41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李恒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5 月21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015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恒隆不罰。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李恒隆有施暴行於王○○而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違序非行。

王○○之母親(下稱王母)雖指稱:其子遭陌生男子掐住手臂,造成手臂發紅云云,惟被移送人否認有何施暴行之情事,辯稱:我僅係看到該小學生白白胖胖的,所以很小力掐他肩膀,稱讚他那麼強壯,結果對方家長質問我為什麼要掐他兒子,我當下就說對不起,已經道歉很多次云云,而依移送機關提供之現場蒐證影像光碟及截取畫面翻拍照片觀之,王母及王○○從國立台北教育大學實驗小學校門口離去時,被移送人即走在渠等後方,3人一起右轉進入和平東路二段96巷內,後王母帶著王○○轉身往回走,因而與被移送人相遇,被移送人斯時有與王○○有發生短暫1、2秒的肢體碰觸,然無法判斷抓掐手臂之力道,案發當時王母均隨之在側,並於警詢時表示:王○○手臂當下有發紅,回家後就消下來了,沒有去驗傷等語,綜上所述,尚難認被移送人所為已達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所規範處罰之程度。

是以,依移送機關所附卷證資料,難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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