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9,北秩,431,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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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43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王冠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北市警萬分刑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冠雄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5月18日凌晨2時1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與環河南路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三)扣案之彈簧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隨身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依本件事證,尚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扣案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並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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