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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44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周耀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930092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耀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折疊刀貳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周耀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5月27日2時40分。
(二)地點: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13巷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周耀祖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扣案折疊刀2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2把一節,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前揭證據可佐,堪信為實。
被移送人雖稱攜帶刀械係為防身云云,惟其所攜帶之折疊刀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刃銳利,具有殺傷力,通常做為攻擊武器使用,被移送人於夜間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刀械騎車外出,影響社會秩序安寧,被移送人所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折疊刀2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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