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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44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高浩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5月2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271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浩淳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5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四段與北安路口。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扣案物之照片1張。
㈢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有規定。
查扣案之伸縮警棍,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警棍類之伸縮警棍,為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
是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伸縮警棍,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
四、扣案伸縮警棍1支,係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五、另按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前項捨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
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移送人以書狀向本院陳明捨棄其抗告權,有捨棄抗告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移送人喪失其抗告權,不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移送機關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被移送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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