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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47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洪子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6月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039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子恆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違序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5月5日22時18分前後。
(二)地點:臺北市市○○道0段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蝴蝶刀1把。
二、認定及裁罰的說明:
(一)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蝴蝶刀等事實,已經被移送人在警訊時承認,並有扣案之蝴蝶刀及照片1 張可以認定。
被移送人雖辯稱買蝴蝶刀的目的是為了收藏,但是,卻又放在所騎乘機車的置物廂內,況且扣案的蝴蝶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部分甚為鋒利,顯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上開辯解,難以採取,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罰。
(二)經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如配合警方攔檢)及年齡智識(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蝴蝶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應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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