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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48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王志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27112字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銘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志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5月24日10時5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號。
(三)行為:警員於上開時、地查處警用車輛於紅線停車之檢舉案件時,被移送人王志銘竟以「你是在講什麼瘋話(臺語)」、「你是在莊肖為」、「謀你系安那啦(臺語)」等語向警員陳冠龍挑釁,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警員職務報告單。
(三)現場蒐證照片及秘錄器錄影光碟暨譯文。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
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對警員出言挑釁,核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程度、品行、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又按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前項捨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
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以書狀向本院陳明捨棄其抗告權,有捨棄抗告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喪失其抗告權,不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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