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9,北秩,488,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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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48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趙子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265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子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趙子漢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5月28日23時23分。

(二)地點: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民族東路口。

(三)行為:員警於前開時、地執行路檢勤務時,對被移送人攔查,於被移送人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發現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趙子漢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切結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夜間詢問同意書、開山刀照片。

(三)扣案開山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開山刀1 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刃開鋒銳利,有扣案照片可按,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高度殺傷力。

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開山刀是為防身等語,惟扣案之開山刀殺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所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被移送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四、扣案之開山刀1 把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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