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48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龍啟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6月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265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龍啟良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5月31日23時4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民族東路口。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伸縮警棍1支及照片。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移送人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移送機關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