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9,北秩,492,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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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49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奧斯卡休閒館(目前負責人為李訓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265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奧斯卡休閒館之受雇人陳湘玲,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奧斯卡休閒館勒令歇業。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奧斯卡休閒館現在實際負責人為李訓介,該館前雇用陳湘玲為現場負責人,於民國107年6月1日晚上10時35分許,媒介、容留店內女子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行為以營利,經移送機關查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業經鈞院判處陳湘玲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在案。

而奧斯卡休閒館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情節重大,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規定,聲請裁處奧斯卡休閒館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年5月25日新增第18條之1,該條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

增訂之立法理由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

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

三、經查,奧斯卡休閒館為合夥事業,李訓介自108年12月25日起擔任該館負責人,該館前任實際負責人聘僱陳湘玲擔任櫃檯人員,渠等共同違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12月26日判處陳湘玲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有臺北市商業處108年12月25日函、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

本件陳湘玲為奧斯卡休閒館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違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該刑事判決尚未經撤銷),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必須予以遏止,以貫徹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之立法目的,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之規定,裁處奧斯卡休閒館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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