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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49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廖庭鈺
陳育茗
林冠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6月8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199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育茗、林冠宇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廖庭鈺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陳育茗、林冠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5月28日2時14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陳育茗、林冠宇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參與鬥毆之證述。
㈢證人廖庭鈺之證述、傷勢照片。
㈣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
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參)。
本件被移送人陳育茗、林冠宇參與鬥毆,而證人廖庭鈺受有傷害,其雖於警詢時陳明暫不提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第1項。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廖庭鈺與陳育茗、林冠宇因口角爭執而互相鬥毆,而認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移送人廖庭鈺於警詢時否認有動手等語;
且證人陳育茗於警詢中證述:廖庭鈺沒有打伊等語;
又綜觀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並無任何廖庭鈺參與鬥毆之畫面;
至移送機關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有關廖庭鈺涉及鬥毆行為部分僅說明「陳育茗與友人誤入廖庭鈺與友人之包廂,發生推擠,安管將雙方隔開」,惟此亦不足以認定廖庭鈺有出手攻擊他人而參與鬥毆之行為;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廖庭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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