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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葛景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010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葛景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1月3日12時39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葛景國於警詢時之自白㈡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㈢現場照片3幀。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搓揉強力膠後產生之氣體,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並有現場照片 3張在卷可佐,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前有相同非行紀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依警詢筆錄雖載有吸食強力膠所用之塑膠袋 1個(內含已使用過強力膠殘渣),惟並未扣案及移送,爰不為沒入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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