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9,北秩,506,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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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50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李晟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北市警信分字第10930200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晟綱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晟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5月17日凌晨3時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Klash夜店)。

(三)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按加暴行於人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移送人李晟綱加暴行於被移送人蕭宇鈞(另為裁定)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李晟綱於警詢時自承:伊在Klash夜店吧檯區找朋友,因為對方好像喝醉,走路過程中有擋到,對方有2個人,其中1人推伊,伊就揮他1拳等節,且蕭宇鈞亦於警詢時陳述:那時伊正要離開夜店,因為人潮壅擠,伊與李晟綱擦身撞到,當下伊有說對不起,結果李晟綱就用手肘撞伊,伊當下就質問為甚麼要這樣做,並有發生推擠,接著李晟綱就突然徒手毆打伊,造成伊頭部左側眉部撕裂傷、左臉部受傷、左手肘受傷等語明確,是被移送人李晟綱有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

另被移送人蕭宇鈞否認有何互相鬥毆之行為,辯稱:對方徒手傷害伊,但伊並未還手等語,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李晟綱於警詢時固陳稱蕭宇鈞有抓傷伊手臂等語,惟案發現場並無監視器拍攝,未有監視器影像,亦乏李晟綱受傷之相關證明足佐,尚難認被移送人蕭宇鈞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

三、又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李晟綱、蕭宇鈞有互相鬥毆之行為,已如前述,僅得認定被移送人李晟綱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蕭宇鈞之行為,移送意旨容有誤會,惟移送事實相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移送法條。

再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被移送人李晟綱、蕭宇鈞達成和解,蕭宇鈞雖已撤回對李晟綱之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李晟綱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蕭宇鈞,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李晟綱之違序動機、目的及違序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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