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9,北秩,506,2020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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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50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蕭宇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北市警信分字第10930200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宇鈞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蕭宇鈞、李晟綱(另為裁定)於民國109年5月17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Klash夜店),因酒後糾紛而互相鬥毆,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移送人蕭宇鈞於警詢時否認有動手毆打李晟綱之互相鬥毆行為,辯稱:對方徒手傷害伊,但伊並未還手等語,而本件被移送人李晟綱固於警詢時陳稱蕭宇鈞有抓傷伊手臂等語,惟案發現場並無監視器拍攝,未有監視器影像,亦乏李晟綱受傷之相關證明足佐,此外復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蕭宇鈞確有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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