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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5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林金龍
周志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1月20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411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金龍、周志能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林金龍、周志能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23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道路000號對面互相鬥毆,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互相鬥毆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林金龍、周志能互相鬥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周志能於警詢時自承推被移送人林金龍後遭林金龍動手毆打,回手後兩人發生互毆,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及林金龍、周志能傷勢照片在卷可稽,其等犯行堪予認定。
至被移送人林金龍雖辯稱並未回手云云。
惟查,被移送人周志能於警詢中陳稱:「他(林金龍)就動手毆打我…之後我們就扭打在一起了…對方有還手…。」
等語,復觀諸周志能傷勢照片,其額頭腫起且褲管破裂,再參以警方到達現場處理時發現周志能有臉部紅腫、嘴角流血等受傷等情,此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在卷可稽,亦堪認定被移送人林金龍有攻擊周志能之行為,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 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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