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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52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吳紀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930093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6月4日1時42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認其長期受隔壁住戶(即關係人黃宗慧)噪音等問題干擾,於上揭時地將自家廚餘往黃女住家陽台潑灑以表達不滿,構成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公共等場所為言行如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者,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藉端滋擾住戶之事實,業據關係人黃宗慧陳述明確,有其調查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被移送人調查筆錄亦顯示其確有前往潑灑廚餘騷擾之行為,其犯行堪予認定。
揆諸前揭說明,被移送人之行為確已構成藉端滋擾住戶,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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