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9,北秩,533,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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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53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葉冠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204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冠麟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及西瓜刀各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葉冠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9年6月3日02時17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及西瓜刀各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持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及西瓜刀,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彈簧刀及西瓜刀照片共1張在卷可稽。

被移送人固辯稱攜帶彈簧刀之目的是為了防身,西瓜刀則係放車上忘記拿回家云云。

惟查被移送人所攜帶之物品有甚強之殺傷力,通常做為攻擊武器使用,顯非僅係防身自衛之用,且於被移送人之身上及機車車廂內同時查獲彈簧刀及西瓜刀,被移送人辯稱西瓜刀係忘記拿回家,即非無疑。

又被移送人如遭受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脅迫,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做為以暴制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所辯洵不足採。

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彈簧刀及西瓜刀各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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