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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54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李昌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6月1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930065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昌彥冒用他人身分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6月17日凌晨1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衡陽路口。
㈢行為:警方於上開時、地對被移送人實施攔查,發現被移送人冒用他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駕駛計程車營業。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許進曜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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