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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54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潘毅緯
賴迦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6月19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292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毅緯、賴迦恩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年6月17日8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互相鬥毆,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本件被移送人潘毅緯、賴迦恩互相鬥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潘毅緯自承與賴迦恩起口角後被賴迦恩出拳揮擊臉部,便與其扭打在地,有出手回擊;
被移送人賴迦恩自承遭潘毅緯揮拳後反擊等語,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林楚堯製作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案件現場記錄、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8紙在卷可稽,其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雖其等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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