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9,北秩,549,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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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54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江安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137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安本冒用他人身分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5月27日17時許。

(二)地點: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與桂林路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00),冒用陳客清之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置於證架上駕駛營業。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陳客清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證號:F034562、有效期限:110年10月7日)、車籍資料、身份證正反面影本。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之非行。

再被移送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其行為時已滿70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減輕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至扣案陳客清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固為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惟非被移送人所有,依法尚難予沒入,併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款、第66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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