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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5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陳冠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 年度1 月22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415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霖加暴行於他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冠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08年12月29日3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B1樓㈢行為:被移送人陳冠霖徒手攻擊被害人朴珍佑鼻子,以此 方式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陳冠霖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朴珍佑之證述。
㈢現場蒐證照片2張。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徒手加暴行於被害人乙節,業有前開事證可佐,本件被害人拒絕提起刑事傷害告訴,亦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而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揆諸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 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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