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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55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曾國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137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國英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影本壹張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09年5月27日0時40分。
㈡地點: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桂林路口。
㈢行為:冒用案外人王建輝之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影本(有效期限:104年7月26日),駕駛計程車營業。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影本1張在卷可稽。
三、扣案之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影本1張,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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