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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55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王俊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137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嶸冒用他人身分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5月24日晚上8時4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與桂林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在上開時間、地點,經警攔查,冒用黃明村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為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黃明村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1件。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駕駛人資料查詢表各1件。
三、按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之冒用他人身分證明文件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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