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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56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蔡宗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016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龍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6月10日17時2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三)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強力膠1條、塑膠袋1個。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迷幻物品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現無業、居無定所,前已多次因吸食強力膠之行為經法院裁罰拘留在案,仍未改正實有不該,並考量其違序動機、目的、違序情節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扣案之強力膠1條、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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