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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57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潘祈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930141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祈秀吸食煙毒及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氣球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4月20日晚間8時後至109年4月21日下午1時前某時。
(二)地點:新北市樹林區汽車旅館。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
二、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之違序行為,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並經關係人楊清政(即販售該笑氣之人)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足佐,暨吸食笑氣用之氣球1個扣案可資佐證,洵堪認定。
核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年齡及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三、另扣案吸食笑氣時所使用的氣球1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序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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