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9,北秩,580,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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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58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楊景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7月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292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景翔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凌晨2時40分許,於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三段與松江路口,經移送機關攔查,發現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顯有危害完全之虞,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

又同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此一規定係處罰行為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是行為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必有客觀情狀足認其有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者,始為本條規範對象。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固於上開時、地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惟上開玩具槍係置於被移送人之隨身包包內,乃因被移送人乘車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始發現,則被移送人是否有藉由攜帶該玩具槍之行為以遂行妨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尚乏證據證明,實難以被移送人單純攜帶玩具手槍之行為,即遽而認定被移送人之行為有移送機關所指危害安全之虞。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違序非行,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另按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前項捨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

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移送人以書狀向本院陳明捨棄其抗告權,有捨棄抗告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移送人喪失其抗告權,不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移送機關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被移送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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