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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5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葛景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1月30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002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葛景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貳日。
扣案強力膠壹條、強力膠吸食殘渣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月2日15時2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320巷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
(三)扣案之強力膠1條、強力膠吸食殘渣袋1個。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扣案強力膠1條、強力膠吸食殘渣袋1個均為被移送人所有,為供違反上述吸食強力膠行為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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