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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59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夏君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310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夏君維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夏君維與梁光裕於民國109年6月12日深夜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有暴行鬥毆情形,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被移送人夏君維否認有暴行鬥毆之事實,辯稱:伊於上開時、地,至上址涼麵店消費,用餐過程中遭梁光裕不斷碰觸,經勸說無效後,即結帳至店外欲牽車離開,詎梁光裕卻走來,朝伊頭部揮拳攻擊,伊先徒手抓住梁光裕,阻止其攻擊,雙方拉扯倒地,在伊起身後,有朝梁光裕腿部踢擊一下云云。
惟查,警員於上開時間接獲有人於上址遭毆打之報案電話,而梁光裕於警詢時亦陳稱其於上開時地,因口角糾紛遭被移送人夏君維毆打,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經診斷為肌痛、右側胸背部挫傷)為證,復觀諸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梁光裕於上開時、地,面朝上倒臥在馬路上,夏君維站在梁光裕旁邊,並遭一男一女制止,然夏君維仍有出腳踢向梁光裕之舉措,是被移送人夏君維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夏君維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
移送意旨固認被移送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然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夏君維係與梁光裕互相鬥毆,移送意旨容有誤會,惟移送事實相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移送法條。
又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本件梁光裕於警詢時已陳明暫不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梁光裕,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實有不該,並考量其違序動機、目的、違序情節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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