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9,北秩,610,2020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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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61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楊張濬維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239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張濬維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楊張濬維、賴佳豪(另為裁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7月5日02時5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賴佳豪、楊張濬維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參與鬥毆之證述。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再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賴佳豪、楊張濬維互相鬥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賴佳豪於警詢時自承與被移送人楊張濬維口角,被移送人楊張濬維並動手攻擊伊,伊亦有還手等語,被移送人楊張濬維陳述與賴佳豪發生推擠,賴佳豪攻擊伊即出手反擊,其等犯行堪予認定。

至被移送人楊張濬維雖辯稱係自我防衛云云。

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移送人楊張濬維於警詢中既自承遭被移送人賴佳豪出手毆打後即與賴佳豪動手等語,足認被移送人楊張濬維還擊時,並非單純就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或防衛之行為,而仍有攻擊傷害之犯意存在,並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其所辯僅為自衛,不足採信。

又被移送人雖於警方製作筆錄時未提出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同法第1條參照), 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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