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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61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健桐
余俊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327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健桐、余俊慶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09年7月14日15時42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黃健桐、余俊慶、林傳修(另為罰鍰之裁定),因行車糾紛衍生口角,進而有互相鬥毆之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黃健桐、余俊慶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林傳修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關係人林妡愛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現場監視器照片。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另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黃健桐、余俊慶、林傳修互相鬥毆,雖其等均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出傷害告訴(見調查筆錄),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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