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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6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姚騫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 年2 月3 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003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騫朗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與陳柏伸(陳柏伸違序行為部分,由本院另為裁處)於民國109 年1 月4 日4 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細故引發肢體衝突,被移送人以徒手毆打陳柏伸,造成陳柏伸臉、胸、膝蓋受有傷害,被移送人則受有左手肘、右手掌挫傷、右眼角、胸部、背部、右側肩膀紅腫、左腳膝蓋擦挫傷等傷害,雙方均暫不提刑事傷害告訴,因認被移送人及陳柏伸均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行為等語。
貳、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09 年1 月4 日4 時30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陳柏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蒐證照片10 紙。
㈣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
參、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二、互相鬥毆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前揭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爰審酌其所違犯之情節、品行、智識程度、年齡、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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