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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62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鄒翊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7月2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016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翊楷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鄒翊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7月12日1時31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SOGO錢櫃KTV)。
㈢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被移送人固於警詢時辯稱:伊沒有打架,是伊的朋友簡浚祐一直靠近伊、拉著伊,不讓伊走過去跟陳麟兒講話,後來伊推開簡浚祐,雖有作勢揮拳,但沒攻擊到簡浚祐云云。
然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見簡浚祐阻擋被移送人,被移送人則試圖推開簡浚祐,並多次往簡浚祐頭部揮拳等情,有上開監視錄影及其翻拍照片在卷足憑,是被移送人確有動手加暴行於簡浚祐之行為,應堪認定。
至證人簡浚祐雖證稱:被移送人沒有攻擊伊,只是動作比較大,伊沒有受傷云云;
證人陳麟兒亦證述:被移送人與簡浚祐僅有拉扯,沒有攻擊行為云云。
惟簡浚祐、陳麟兒均自承其等係為被移送人之朋友,而其等前開證詞,顯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不符,堪認其等所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證詞顯有刻意迴護被移送人之嫌,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參)。
查本件被移送人加暴行於簡浚祐,雖未致其受有傷害,且簡浚祐於警詢時已陳明不願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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