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9,北秩,624,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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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62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吳翊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327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翊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翊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7月17日23時30分。

(二)地點: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段與德惠街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摺疊刀1 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吳翊豪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搜索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1張。

(三)扣案折疊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摺疊刀1把,刀鋒呈尖銳狀,有扣案照片可按,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

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摺疊刀係為防身等語,惟扣案之摺疊刀殺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所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被移送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四、扣案摺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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