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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62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胡瀚元
被移送人 吳瑞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153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瀚元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吳瑞琛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胡瀚元、吳瑞琛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7月15日4時1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星聚點KTV)2樓樓梯處。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胡瀚元、吳瑞琛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吳瑞琛之酒測結果。
三、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胡瀚元、吳瑞琛因細故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渠等於警詢時雖均表示暫不提出傷害告訴,渠等所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審酌被移送人因一時細故而起爭執,二人違犯情節、年齡及智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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