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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62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許皓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7月2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163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皓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7月5日晚間7時5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萬華區忠孝西路、西寧南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扣案物之照片2張。
㈢扣案之彈簧刀1把。
三、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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