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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62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蘇志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16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志煒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7月14日20時21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109年7月14日17時30分至君霖精品服飾店(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店長簡汝霖因認被移送人無端質疑其所賣服飾是否為仿品又亂翻店內物品,故表示要打烊請被移送人離開,不想做其生意,因而雙方產生口角衝突,店長簡汝霖之友人當場報警,被移送人並至派出所報案提告,詎於同日20時21分,被移送人藉故返回該址,又與店長簡汝霖及其關係人陳君毅發生口角衝突,構成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公共等場所為言行如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者,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事實,業據關係人簡汝霖、陳君毅陳述明確,有其調查筆錄、手機錄影光碟、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被移送人調查筆錄亦顯示其於當日第一次消費爭議結束後,復無端藉故於同日20時21分二度前往該行號,引發相關口角衝突,確屬進行滋擾,其犯行堪予認定。
揆諸前揭說明,被移送人之行為確已構成藉端滋擾公司行號,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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