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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63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吳鴻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民國109年7月22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153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鴻良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違序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6月25日上午9時40分前後。
(二)地點:台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艋舺大道口。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伸縮警棍一枝。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調查時的陳述。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伸縮警棍1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
四、查被移送人本件被查扣案之伸縮警棍,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之伸縮警棍之一種,自屬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雖稱不知不可持有,但因被移送人為魚販,非從事保全等相關可以許可持有之行業,並不能僅以防身的目的,即免除被移送人應負的違序處罰。
本件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經審酌被移送人配合調查,故僅裁罰新台幣貳仟元。
五、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係被移送人所有經公告之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規定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5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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