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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63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陳宜葵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7月2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153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宜葵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宜葵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7月9日21時1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口(移送書誤載為「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可證。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雖辯稱其攜帶伸縮警棍僅為防身之用云云,惟查扣案之伸縮警棍,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警棍類之伸縮警棍,為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
又被移送人如遭受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脅迫,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器械做為以暴制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所辯洵不足採。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
至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係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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