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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64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楊思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民國109 年8月4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254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思原吸食煙毒及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氣球壹顆、鋼瓶肆瓶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違序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7月10日凌晨1時46分前後。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內。
(三)行為:吸食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
二、證據:
(一)被移送人警訊時自白。
(二)關係人(同在現場之人)洪至德警訊時的陳述。
(三)扣案吸食笑氣用的氣球1顆、鋼瓶4瓶。
三、裁罰依據和說明:
(一)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笑氣(氧化亞氮)具有輕微麻醉作用,並有迷幻效果,然並非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列管之麻醉藥品,屬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核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前揭規定,應依法處罰。
(二)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手段、違反程度、上開違序所生危害、被移送人之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吸食笑氣時所使用的氣球1顆、鋼瓶4瓶,係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序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宣告沒入並不違背比例原則,故依同法第22條第3項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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