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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64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 移送人 黃○恆(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蕭○嘉(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8月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164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恆不罰。
但責由其法定代理人蕭○嘉加以管教。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恆於民國109年7月18日14時10分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員警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路檢勤務時而查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藥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
惟按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罰,同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移送意旨雖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固有卷附之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折疊刀1把及照片可參,然被移送人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併依同法第8條第2項規定責由被移送人之法定代理人蕭○嘉加以管教。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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